附件 電子商務平臺協助查處商標侵權案件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保障消費者和商標 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規范電子商務平臺經營活動,促進社會主義 市場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 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 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網絡 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商標侵權判斷標準》等有關規定,制定本 規定。
第二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商 標侵權案件,適用本規定;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地理標志、 特殊標志等侵權案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知識 產權保護規則,明確平臺內經營者向平臺提供的身份、地址、聯 系方式、行政許可等信息不實需承擔的違約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商標侵權案件,依 法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平臺內經營者身份、地址、聯系 方式等信息,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 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在接到通知15 個工作日內提供。需要延期完成的,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信息需 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通過國家網絡交易監管平臺接收和提 供相關信息,并保證信息接收暢通及時。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向市場監管部門提供平臺內經營者身 份、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驗。根 據需要可直接聯系平臺內經營者,要求提供負責人所在地、從事 經營活動的人員所在地、運行網店的電腦終端設備所在地、商品 倉儲地、商品發貨地等信息。對提供不實信息的平臺內經營者,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平臺服務協議和知識產權保護規 則采取有效措施。在核驗信息過程中,未經市場監管部門同意, 不得透露執法相關信息。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提供的信息真實性負責,不能確認的 信息,或者無法協查的內容,應當說明具體理由。電子商務平臺 經營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實且無正當理 由的,視為《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不履行 法定核驗、登記和有關信息報送義務,或者第五十三條不履行協 助調查義務,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市場監管部門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協查,應當遵守 《網絡交易執法協查暫行辦法》有關規定。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權利人或權利人授權機構及 個人舉報反映平臺內經營者涉嫌商標侵權違法行為,認為舉報人提供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商標侵權行為存在的,可以向電子商務 平臺經營者發出《涉嫌商標侵權違法線索通報函》(附表1), 并提供相關證據。在舉報人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可以向電子商 務平臺經營者告知舉報人的聯系方式。
初步證明商標侵權行為存在的證據包括:
(一)表明商標權人權利歸屬的證據,如:有效的商標注冊 證、商標續展證明、商標變更證明、商標轉讓證明、商標使用許 可證明、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注冊證明專用章的商標檔案等 注冊商標專用權權利歸屬證明等。
(二)認為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涉嫌“未經商標注冊人許 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商標”的,應提供侵 權商品的鏈接網址、相應的公證、可信時間戳、區塊鏈取證等能 客觀固定購買過程的證據,以及具有相關資格的主體出具的書面 辨認意見。
(三)認為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涉嫌“未經商標注冊人許 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 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 的”的,應提供侵權商品的鏈接網址以及根據相關規定可以認定 為近似混淆的具體理由,也可以提供相應的公證買樣證據。
(四)認為平臺內經營者在網店頁面等商業活動場合未經許 可使用注冊人商標構成侵權的,應有相應的文檔、圖片、錄音資 料、錄像資料、網店頁面的鏈接網址等證據。權利人需承諾按照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電子數據取證暫行規定》第五章要求進 行電子證據的固定。舉報人作出虛假承諾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在收到《涉嫌商標侵權違法線索通報 函》后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部門書面反饋采取的措施。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商標侵權案件,經調查 發現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地址信息不實且無法取得聯系的,應 當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出《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地址等信 息不實及協助調查通知書》(附表2)。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信息不實 協助調查通知書》后,應當在當事商鋪和商品信息置頂位置顯著 標記:“經市場監管部門調查,該經營者地址信息不實”,同時 通知相關平臺內經營者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并主動聯系發出《電 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地址等信息不實及協助調查通知書》的市場 監管部門配合調查。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地址等信 息不實及協助調查通知書》后,應在48小時內采取上述措施, 并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部門書面反饋采取上述措施情況。
第七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履行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 定義務的同時,應當根據平臺服務協議和知識產權保護規則采取 必要措施,限制網絡交易平臺內經營者違反《網絡交易監督管理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要求自行終止從事網絡交易活動,避免商 標侵權主體違法所得無法追繳、案件調查無法進行或行政處罰無法執行等后果。
第八條 平臺內經營者實際經營地與接到案件線索的市場監 管部門不在同一地區的,接到案件線索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案 件移送實際經營地平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際經營地市場監督 管理部門接到案件移送后,應當及時組織查處。
平臺內經營者實際經營地包括:實體或網絡經營場所所在 地、經營者常住地、運行網店的電腦終端設備所在地、商品倉儲 地、商品發貨地等。平臺內經營者實際經營地有多個跨區域地址 的,以方便調查為原則,移送實際經營地平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依法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協商 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 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案件線索來源于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交辦的,移出單位應 當在移送同時向交辦線索的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告知 舉報人。接收單位與移出單位同屬于交辦單位的下級市場監管部 門的,接收單位應當按照交辦線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繼續 查辦案件;接收單位與交辦案件線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無上下 級關系的,應當依法查辦案件,并將辦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人。
市場監管部門與涉嫌商標侵權的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取 得聯系、正常啟動案件調查后,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通知電子商 務平臺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通知后,對已經如實提 供身份、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的,應當取消本規定第六條第二 款信息標記。
第九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本規定第四 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經省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通知仍不改正, 根據調查構成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 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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